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住房公积金提取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条件下,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一)职工因住房消费或家庭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部分提取);
(二)职工在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后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销户提取)。
第四条 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各分中心、管理所(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受委托银行负责提取金融业务的办理。
第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提取管理人员应遵循依规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七条 职工符合以下部分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签订购房合同或批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内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
(四)属于中低收入家庭房租占家庭收入比例30%以上的。
(五)租住保障性住房并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的。
(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已结清或从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低收入家庭子女考上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中专院校的。
(七)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或遇到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职工购买、偿还、租住保障性住房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或遇到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的,除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外,还可以使用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偿还贷款本息、房租、物业管理费、大学学费、医疗费用以及处理事故、消除灾难费用。
第八条 职工符合以下销户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农业户口的从业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调动工作转移公积金的,须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转入新工作单位为其开设的公积金账户内的。
第九条 按照省、市(县)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养和内退的职工须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方可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第十条 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应还本息额。
第十三条 职工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提取额度标准按不高于300元/平方米计算。
第十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职工房租占家庭收入比例30%以上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房租、物业管理费标准不高于当地平均标准),但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实付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的总额。
第十五条 职工租住保障性住房,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但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实付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的总额。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已结清或从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低收入家庭子女考上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中专院校,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子女学费,但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学费总额。
第十七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或遇到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医疗费和事故、灾难费用,但提取总额不超过医疗费和处理事故、消除灾难费用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程第二章第八条(一)至(五)款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资料
第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均需提供以下基础性资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三)银行出具的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单。
职工提取其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的,除需提供结婚证或同一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公证部门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还需提供配偶、直系亲属以上(一)至(三)项资料。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属于部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还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及购房税控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买限价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及有效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建房的文件以及购房名单复印件。
(三)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需提供集资建房协议书和有效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同意单位集资建房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购买公有住房的,需提供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或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或详细表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需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缴差价发票或补缴差价催款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过户后的房产证或房产过户受理回执单、房屋买卖契约和契税完税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出具的大修C级房屋鉴定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九)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的原件和当期偿还贷款明细单(须银行盖章)或当期还贷存折原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还贷的除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外,还须附上职工提前还贷的申请和贷款银行会计联原件及复印件。
(十)装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全额购房发票、住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或工程预算表、载明职工或其配偶姓名的装修税控发票或购买建材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房租占家庭收入比例30%以上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的发票、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无房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住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十二)职工租住保障性住房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已结清或从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低收入家庭子女考上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中专院校的,需提供职工与子女关系证明(户口本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子女入学通知书或学校证明、学校出具的学费缴纳通知书或学费缴纳凭证、《海南省城镇低收入家庭证明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四)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遇到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患重大疾病的,需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专用收据以及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如遇不可预见事故、灾难的,需提供单位、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灾难证明材料和个人承担费用的明细发票以及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或遇到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的,除需提供本款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同一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公证部门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属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还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员离、退休登记表》复印件。
(二)职工出境定居的,需提供移民签证和护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业户口的从业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农业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需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死亡证明和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还需提供监护证明、监护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职工调动工作转移的,需提供调入单位调动函或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书或新单位工作证明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方式
第二十二条 转账支付,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分支机构审批后,将资金转至其单位基本账户,无单位的将资金转至其个人储蓄账户;发放住房公积金专用卡后,将资金直接转至职工住房公积金专用卡内。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到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分支机构领取或从中心网站上下载《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提取所需材料及填写完整的《审批表》到所在单位初审,单位对《审批表》和所提供材料核实无误后,在《审批表》上作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已注销的不需提供单位意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备齐材料后送分支机构服务窗口申请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经办人员对职工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提取规定的资料予以登记受理,不符合提取条件的资料退回。
第二十七条 经分支机构审批准予提取的,分支机构在3个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将提取额直接以转账方式划转至职工单位基本账户或职工个人储蓄账户或职工住房公积金专用卡。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由服务窗口一次性告知职工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套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的,分支机构有权追回所提金额,并通报其单位予以批评。
第三十条 本规程条款遇国家及我省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印发之日起施行。